2020年7月25日,湖南长沙县的聂某雄驾驶雇来的非营运的小型汽车搭载李某晴等人到长沙县,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雄、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晴不承担责任。陈某奇是肇事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
法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聂某雄负同等责任,但基于聂某雄超速驾驶、车辆违规改装、机动车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等因素,故酌情认定聂某雄对李某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晴的损害结果与肇事车辆非法改装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日前,法院认定驾驶员聂某雄承担40%责任,车主陈某奇承担20%责任,同乘人李某晴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另一方李某承担10%的责任。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