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1日,湖北十堰市的熊某、唐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熊某)将位于阳光栖谷的美容店与乙方(唐某某)合作经营,由甲方投资装修、购置设施设备。乙方承包该店面,以俊雅美容栖谷店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期限三年。2022年7月17日,唐某某通过微信告知熊某将要搬离。当月25日、29日,唐某某两次通过微信告知熊某将要搬离、请求办理交接,熊某未置可否。唐某某于7月29日搬离房屋。同年8月2日,唐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熊某交接,熊某不同意,房屋一直空置。
2023年4月28日,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支付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117523.03元。近日,法院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利益衡量原则,判决承租人唐某某向出租人熊某赔偿相当于五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56250元。
编辑:黄 敏
审核:袁 野